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告 力彥慈

被告 蔡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去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申領之金融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每日轉帳金額上限復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份不明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其輕率提供帳號資料、導致原告受害之行為,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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