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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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景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景宏與 譚淑華 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阿香牛肉麵」店內用餐,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方景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上開店內持盤子朝譚淑華之臉部丟擲,致譚淑華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案經譚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方景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譚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無視禁令而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不思悛悔,再犯上開傷害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紛爭,竟恣意丟擲盤子傷害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承受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