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江文石 被告 江榮輝 被告 江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複代理人 詹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80.62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7月24日豐土測字第159100號)所示方案2,分割位置如附表一所示。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D1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江榮輝、被告江文宗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1118號土地,面積3580.62平方公尺、及1126號土地,面積1041.2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嗣實測後另行提出。」(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80.62平方公尺、及1126號土地,面積1041.2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9頁)僅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土地坐落臺中市神岡區1118、1126號,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共有人對分割未能達成共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限,而1118號土地目前係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其他地上物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若土地有市價之差額,則呈請函請鑑定土地價格,互為補償之。再1126號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及蔬菜瓜類,因本筆土地面積僅為1041.22平方公尺,又因地形並非方正,若割成皆有臨路而割長條形,則不利耕作,若割一條三米道路進去35米扣除面積約105平方公尺,則兩造每人至多僅能得到面積約312平方公尺(約94坪),實不符合耕作社會經濟效益避免農地細分政策,若判決變價分割平均分得價款則更適合農地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價值,且更符合公平性原則,爰請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江榮輝、江文宗二人與原告江文石為三兄弟,現共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112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分割共有物,而111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希望分割線與大富路平行,江榮輝、江文宗、江文石取得面積相當,但與大富路186巷相接,但未與大富路相接,土地單價或較另二塊土地單價低,以三堆土地面積比例3:3:4分割,經鑑價後互為找補,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並提出被告方案。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共有人對分割未能達成共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目前係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其他地上物。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及蔬菜瓜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號1118、1126土地之面積為3580.62及1041.2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共有人對分割未能達成共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編號1118號土地目前係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其他地上物,另編號1126號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及蔬菜瓜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查:
(一)就編號1118地號部分,經兩造繪製分割方案,並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找補金額鑑定,經該所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華估字第82522號檢附鑑定報告,經兩造審閱鑑定報告後,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所提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7月24日豐土測字第159100號)所示方案2為最適方案,惟爭執點在於分配位置。而就找補金額而言,鑑定報告認方案2之D1所有人,價值增加833,247元,E1之所有人,價值減少261,584元,F之所有人,價值減少571,663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另行裝訂,右上方載明附件1-2-2),惟兩造仍然較有意願取得F及E1之位置,故D1依鑑定報告所示,雖然屬於最有價值之土地,但當事人三人反而取得D1之意願較低,卻都希望取得E1或F,顯然在兩造當事人心中主觀價值而言,D1價值最低,E1跟F價值最高。從而,以尊重當事人意願之角度出發,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將鑑定報告中關於F與D1之增減價格顛倒,由F取得者為找補,以符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的主觀價值(本院卷第136頁),故兩造同意由原告取得D1土地;至於被告二人之分配位置,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若採被告之方案,由江榮輝取得本院卷第69頁之A地(即附表之E1),被告江文宗取得本院卷第69頁之B地(即附表之F,本院卷第73頁),從而,綜合兩造之意願,就1118地號土地,即應由原告取得附圖方案2之D1,被告江榮輝取得附圖方案2之E1,被告江文宗取得附圖方案2之F,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補償。
(二)另就編號1126地號土地,兩造間原同意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再向原告為找補(本院卷第67頁),惟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所認為找補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編號1126地號上,有地上物,為鐵皮屋。系爭土地1118地號,臨大富路,另一側為大富路186巷,1126地號一側臨大富路186巷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本院卷第97頁),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又另編號1126地號土地,未來可能面臨袋地之問題,且1126地號土地面積為1041.22平方公尺,雖有可能原物分割,但當事人雙方之意願,均在於以金錢找補,故倘依本件3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雖未必過小,但已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且若以變價分割方式,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就編號1118部分,採被告所提如附圖方案2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另編號1126部分則為變價分割,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一:編號1118地號土地分配位置及找補金額表┌────┬────┬────┬────┬────┬─────┐│編號│面積│取得人│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平方公│││││││尺││││││││││││├────┼────┼────┼────┼────┼─────┤│D1│1260.56│江文石│江文宗│江文石│416,624元││││├────┤├─────┤││││江榮輝││416,623元│├────┼────┼────┼────┼────┼─────┤│E1│1074.03│江榮輝│同上│同上│同上│├────┼────┼────┼────┼────┼─────┤│F│1074.19│江文宗│同上│同上│同上│├────┼────┼────┼────┼────┴─────┤│D2│171.68│維持共有│應有部分│道路│││││各三分之││││││一││├────┼────┼────┼────┼──────────┤│E2│0.16│維持共有│應有部分│道路│││││各三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