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訴人 王志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訴人 張麗香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上訴人 吳茂松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各罪刑及沒收宣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附表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 容留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
(一)甲○○部分:被告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不應分論併罰。行為時間僅7日,原審每罪均處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易科罰金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均有過重。
(二)丙○○部分:被告所為應屬包括的一行為,應僅論處一罪。原審雖均判處得易科罰金刑;但是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萬元,易科罰金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皆有過重。
(三)乙○○部分:被告所為應屬於包括的一罪。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易科罰金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過重。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是以常業犯規範,意即多次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是各自獨立評價的數罪,因而以常業犯立法,明白揭示此類犯行並非法定總括評價的集合犯;況且,刑法修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立法目的就是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的原貌。因此,多次意圖容留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的行為,自應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意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行為(對象)論斷;若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綜合考量行為人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予以單純一罪評價,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以分別且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3人先後圖利容留附表壹19名○籍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各行為可區分且具有獨立性,顯然是各別起意實行,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均辯稱所為應論以一罪,核無理由。丙○○辯稱原審就另案妨害風化案件,引用刑法第55條判處一罪(108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核屬地方法院法官就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的認定。
(四)丙○○、乙○○在本案之前,已多次因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判處罪刑;本案是丙○○第4次判刑;乙○○已經4次處刑,本案是其中第2次,且另有2案審理中;截至目前,丙○○及乙○○多次的判決結果,均屬得易科罰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誠如被告之辯解,行為日數僅短短幾天,而竟能為被告及應召女子帶來豐厚營利,顯然所經營之應召站規模龐大,從事色情行業為丙○○及乙○○帶來鉅大利益,有足夠財力易科罰金,致使2人無視法律規範及刑責處罰而一犯再犯。警察嚴正而有效地執法是維繫社會穩定和諧,確保人民生活安全,最重要的力量。因此國家賦予警察強勢的公權力。警察人員允應恪遵法令,謹慎勤勉、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以不負託付,贏得人民對警察執法尊嚴的支持與尊敬;特種行業環境複雜,易形成治安顧慮,滋事販毒、幫派圍事,時有所聞,此為警察人員職務所熟知。行為時甲○○是現職員警,竟甘犯法紀,有愧警職,原判決已詳細論述應予重懲的理由;況且,原審對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處得易科罰金刑,已經從輕量刑。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論斷從重量處各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考量因素及理由(原判決第9至10頁)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及易刑標準太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容留媒介○籍女子BOONKRONGPINYAPAT、UMEIAMPORNPACHARA、NGAUTHONGWANVAKAN、KANPAJANJIRA、SRIKHAMPARINYA、SINGOENRAMIDA、TANAUSTAWUTMATU
ROS、KAEOTHEEVILIA、TANCHAROENKANCHANA、AENMAKSOMJAIRUDEE、SRIBINRUEANGRUNGNAPHA、RONGBUTRSRILALANA、UDOMPENPATTRAPORN、NGOSANTHIASUNISA、SONGSANGAREERUD、SAECHUNSUPACHCHA、SAOMANTHONGJAN、MANOCHINYANA、IMKAMAREELAK、DONPAERATTIYAKORN、PANSANITPINPRAPHA、SRISUKSUCHADA共22人為性交易,原審也就此22位女子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審理(原審卷第8、201、202、221、229至310頁)然而原判決僅對附表壹19名女子為判決,對於UMEIAMPORNPACHARA、UDOMPENPATTRAPORN、NGOSANTHIASUNISA此3人,數罪併罰之起訴事實,原判決均未論斷,漏未裁判。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市警察局第○分局第○組之巡佐,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媒介、容留女子性交及猥褻以營利之犯意,甲○○明知丙○○在基隆市○○區○○街00號、00號、00號等地點從事應召站經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竟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遭查獲為止,丙○○則自107年6月20日起被查獲後數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遭查獲為止,提供基隆市○○區○○街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0號1、2樓等地點作為應召站經營之用。丙○○並自107年9月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乙○○在○○街00號之地點,從事媒介、招客、收取營收等工作;另丙○○復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宮」內裝設電腦主機、螢幕及遠端監視軟體等設施,供其與甲○○、 張志文 、 張志明 等人用以監看○○街00號、00號及○○○路00巷00號等地點應召站附近之動態,俾能掌握警方行蹤,適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事先通知應召站女子逃離規避警方之查緝。丙○○、甲○○、乙○○共同容留、媒介如附表壹所示之PINYAPATBOONKRONG、WANTAKANNGAUTHONG(起訴書誤載為WANVAKAN)、JANJIRAKANPA、PARINYASRIKHAM、RAMIDASI-NGOEN、MATUROSTANAUSTAWUT、VILIAKAEOTHEE、KANCHANATANCHAROEN、SOMJAIRUDEEAENMAK、RUNGNAPHASRIBUNRUEANG(起訴書誤載為SRIBINRUEANG)、LALA
NARONGBUTRSRI、AREERUDSONGSANG、SUPACHCHASAECHUN、THONGJANSAOMAN、CHINTANAMANO(起訴書誤載為CHINYANA)、AREELAKIMKAM、RATTIYAKORNDONPAE、PINPRAPHAPANSANIT、SUCHADASRISUK等19名○○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丙○○主導經營訂定之性交易分帳模式,係由性交易女子將各次性交易所得置於鐵箱內(性交易每節15分鐘,價格分別為1,500元、1,300元、1,200元及1,000元不等),再依約定比例(按前述性交易價碼6:4、5:5、7:5、8:2、9:4不等)分得報酬後,其餘成數比例之所得,再由乙○○將負責照管之應召站拆帳後之總收入交予丙○○,以此方式經營色情應召站營利。甲○○因與丙○○、張志明、張志文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唯恐應召站遭查獲,乃於得悉警方行動後,在106年11月7日,將近日警方開會要求績效之消息,告知丙○○,並提醒丙○○要小心。嗣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及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前述○○街00號、00號、00號及○○○路00巷00號1、2樓、○○○路0巷000號「○○宮」內等地點執行搜索,分別在:⑴、○○街00號,查獲嫖客 沈進義 、 林萬盛 、 黃振瑋 等人,並扣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共2顆(屋內、外各1顆)1顆、鐵箱內(編號2、4~6號)之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200元;⑵、○○街00、00號,查獲嫖客SATOYOSUKE(譯名:
佐藤洋介 、○籍),並扣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5顆、鐵箱內(編號1~7號、9號)之性交易所得共計25,500元;⑶、○○○路00巷00號1、2樓(檢察官漏載1樓),查獲嫖客施昆宗1人,並扣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2台、監視器鏡頭3顆、木箱內(1樓木箱編號1~4號、2樓木箱編號2~4號,檢察官誤載為編號1至3號)之性交易所得共31,400元;⑷、○○○路0巷000號「○○宮」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籍女子航班表1本等物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丙○○107年9月13日、被告乙○○107年9月14日調查筆錄;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下稱偵5327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第424至425頁、第440至441頁、第485頁、第487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95頁);被告甲○○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坦承(見本院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295頁),核與證人即賣淫之PANSANITPINPRAPHA等19名○○籍女子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嫖客沈進義、林萬盛、黃振瑋、施昆宗、○籍男子SATOYOSUKE等人警詢或偵訊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志明、張志文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1紙(偵5327號卷第3-8頁)、現場平面圖1張(偵5327號卷第279、281、283、285、287頁)、照片(偵5327號卷第2
89、291、293、2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丙○○、乙○○三人就附表壹1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三人容留如附表壹所示之19名○籍賣淫女子在前,復加以媒介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三人容留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之女子為性交易,依上揭裁判意旨,各別賣淫女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故被告甲○○、丙○○、乙○○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賣淫女子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及丙○○、張志明、張志文所共同經營之應召站,既有提供男客至上處所從事性交易,且由丙○○雇用乙○○引介男客至上處之賣淫處所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甲○○、丙○○、乙○○就前揭犯行,與張志明、張志文彼此間相互利用,進而促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丙○○、乙○○,與張志明、張志文等人,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丙○○除本件以外,所經營之應召場所,前後已有多次遭查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張志明、 曾海莉 】、10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簡易判決【被告丙○○、 廖啟閔 】;另參見108年度訴字第515號【被告乙○○、張志明】、108年度訴字第第444號【被告乙○○、張志明、張志文】、109年度訴字第397號【被告張志明、 楊明達 】刑事判決),是被告丙○○一犯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其主持及主導經營之應召站規模極為龐大,又經查獲多次後,顯見被告丙○○因經營色情行業所帶來之龐大利益,已使其無視於法律規範及刑罰處罰,且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被告丙○○所犯之妨害風化罪,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加重結果,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丙○○所為19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為國家之公務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色情性交易,嚴重破壞警察風紀,影響警察形象,應予嚴懲;被告丙○○、乙○○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因容留及媒介賣淫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詎被告丙○○、乙○○二人均未因此汲取教誨,而再三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亦不應輕縱;惟被告丙○○、乙○○遭查獲後,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坦承與丙○○共同經營之犯行,兼衡本件應召站規模甚大、應召女子及次數亦多等情,及被告丙○○、乙○○身體健全,不思從事合法正當之行業,卻經營應召站,倚靠賣淫女子身體「皮肉」牟利營生,被告甲○○為國家公務員,領有國家俸祿,薪資經濟狀況應屬「中產階級」,仍不思守法自持,與女友丙○○共同經營應召站,知法犯法等情狀,暨被告各人智識程度(被告甲○○專科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各人真正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稱」「勉持」,與事實不合,本院不予採認)、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19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三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19次犯罪,應予以數罪併罰,且該等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亦得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定被告等人前開所宣告刑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雖就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犯各罪,均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共同經營應召站,被告丙○○為主要經營者,獲利最多,且已非第一次經營應召站;被告甲○○雖在本案「地位」「角色」,不若被告丙○○之重要,然係因其本身為警察,自無法浮上檯面、暴露身分主持,又正因被告甲○○身為國家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民眾對警察形象之觀感,均造成更嚴重不利之後果;被告乙○○亦遭查獲更多次之犯行,其三人所為,造成社會善良風俗之不良影響,均較其他經營應召站規模較小、次數較少、期間不長之一般人,更為嚴重。被告三人為牟利益,置法律禁令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如仍准予被告等人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認均不宜以最低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考量被告三人之角色、身分,被告乙○○雖遭查獲之次數更多於被告丙○○,然其畢竟係受被告丙○○僱用,角色及所得利益均不如被告丙○○及甲○○二人,故認本件被告各人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甲○○、丙○○均應以最高之3,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以次高之2,000元折算1日。爰併依前述考量因素,從重諭知被告各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3、經查:
⑴、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未取得經營所得,又依現有卷證資料,
查無匯款資料可供比對、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被告甲○○有取得該筆所得;而被告乙○○供稱伊係將每日營收全數交給丙○○(偵5327號卷第25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取得犯罪所得,或獲得多少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伊
,並加上小姐給的小費,月薪約有5萬元,伊是自107年9月受雇於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報酬是月結(見被告乙○○107年9月14日訊問筆錄、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5327號卷第424頁、本院卷第199頁);惟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乙○○已領有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日之薪水或分得性交易所得之事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實際分得上開期間內任何性交易所得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並未取得共犯之所得或報酬。
⑶、查本件犯罪所得,賣淫女子均是與被告丙○○抽成分帳,均由
被告丙○○收取,是依前揭共犯間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認係屬於被告丙○○取得即有實際處分權。就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丙○○、乙○○警詢時供稱:客人交付之性交易對價,由丙○○獲得性交易價碼之4成等語(見偵5327號卷第17、25頁)。而被告等人媒介、容留附表壹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男客數,分別據該等應召女子於警詢陳述在卷,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附表壹自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日接客之男客數所示,被告丙○○與性交易女子之性交易價碼6:4、5:5、
7:5、8:2、9:4不等分帳,計算被告丙○○應獲得84,400元,惟應扣除警方扣押之贓款66,100元,以免重複計算;從而,本院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扣除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8,300元(計算式:84,400-66,100=18,300),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八、九及附表貳編號一贓款為尚未分帳之現金,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又已扣案,自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而共同被告甲○○、乙○○就上開扣案物品,均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六,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6年11月7日告知共犯丙○○,最近警方開會時要求績效,最近要小心,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丙○○(或張志明、張志文)媒介性交易,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將警方開會要求績效之事轉告並提醒共犯即其女友丙○○一情,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容留媒介性交罪嫌云云;係以被告甲○○為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共犯丙○○雖係其女友,然尚有張志明、張志文共同經營,故縱被告甲○○本身亦參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亦該當該項構成要件。然該罪係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要件,本案被告甲○○既係與被告丙○○、共犯張志明、張志文共同經營應召站進而媒介、容留賣淫以牟利,而與被告丙○○及共犯張志明等人,具有共同經營之共同正犯關係,自難認丙○○與張志明、張志文經營之應召站,就甲○○而言,係屬「本罪」所指之「他人」。易言之,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非意在另包庇或圖利「他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編號應召女子人數(罪數—以護照姓在前、名在後排列)媒介、容留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以「利歸被告」原則計算)接客之男客數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一BOONKRONGPINYAPAT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無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NGAUTHONGWANTAKAN(起訴書誤繕為WANVAKAN)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無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KANPAJANJIRA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1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每次性交易1,200元,每次應召站抽成金額600元,尚未分帳即遭查獲,故犯罪所得為1,200(元)1(人)=1,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四SRIKHAMPARINYA107年9月8日至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無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五SI-NGOENRAMIDA107年9月6日至13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無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六TANAUSTAWUTMATUROS107年9月7日至13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0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由應召站抽成金額400元,故400(元)20(人)=8,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七KAEOTHEEVILIA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無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八TANCHAROENKANCHANA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每次性交易1,200元,應召抽款500元,尚未分帳即遭查獲,故犯罪所得為1,200(元)1(人)=1,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九AENMAKSOMJAIRUDEE107年9月9日至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每次性交易1,000元,每次應召站抽款400元,尚未分帳即遭查獲,故犯罪所得為1,000(元)2(人)=2,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SRIBUNRUEANGRUNGNAPHA(起訴書誤繕為SRIBINRUEAN)107年9月11日至13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200元,應召抽款500元,500(元)6(人)=3,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一RONGBUTRSRILALANA107年9月12日至13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400元,故400(元)5(人)=2,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二SONGSANGAREERUD107年9月9日至13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0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400元,400(元)50(人)=20,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三SAE.CHUNSUPACHCHA107年9月9日至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33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400元,400(元)33(人)=13,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四SAOMANTHONGJAN107年9月6日至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33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400元,400(元)33(人)=13,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五MANOCHINTANA(起訴書誤繕CHINYANA)107年9月9日至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33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400元,400(元)33(人)=13,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六IMKAMAREELAK107年9月9日至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15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200元,200(元)15(人)=3,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七DONPAERATTIYAKORN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3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300元,應召抽款400元,400(元)3(人)=1,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八PANSANITPINPRAPHA107年9月13日、基隆市○○區○○街00號3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站抽款400(元),故400(元)3(人)=1,2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十九SRISUKSUCHADA107年9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10名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每次性交易1,000元,應召抽款200元,200(元)10(人)=2,000元。二、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三、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一贓款(犯罪所得)66,100元丙○○本院108年保字第129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卷第29頁二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10個丙○○本院108年保字第12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卷第31頁三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5台丙○○本院108年保字第12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卷第31頁四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4台丙○○本院108年保字第12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卷第31頁五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三星含SIM卡及記憶卡))1支丙○○本院108年保字第12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卷第31頁六其他一班物品(外籍女子航班表)1本丙○○本院108年保字第12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