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7年後因被告失意失敗,原告攜子女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惟兩造仍有聯絡,詎於100年間,被告突然失聯,原告嗣後方知悉被告已出境,迄今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日結婚,並於結婚7年後分居,嗣因被告失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出境,迄今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8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回臺乙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8年10月1日結婚,婚後僅同居7年即分居,且被告於106年8月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足認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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