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敬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損害賠償,於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18日止。
(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上開條件,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更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玫生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10年8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給付 李亞男劉金珠詹勳銓 新臺幣2萬元完畢,於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18日止。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10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二)受刑人迄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給付被害人李亞男、詹勳銓各2萬元完畢,尚餘對劉金珠之2萬元未如期給付等情,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供稱:我已還了2人,尚有1人未還款等語明確,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尚未履行判決所定部分負擔之情形,受刑人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受刑人於後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且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本院量處最低刑度2月,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前揭受刑人前、後所犯二罪屬不同罪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之差別,前後與後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參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執行一段期間而犯後案犯行,可認非未遵守法令屢犯之徒,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所得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9年之所得為175,348元,此有受刑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以受刑人於此困窘之狀況下,仍於109年6月2日,各償還2萬元予李亞男、詹勳銓,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已償還應給付金額之3分之2,足見其尚非毫無給付之誠意,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供稱:其於111年3月10日前可以先還1萬元,其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育有2名子女各為1歲、3歲,妻子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子女確實分別於107年、109年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承上,足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家庭狀況出現受刑人於判決前難以預期之重大改變,故受刑人所稱因擔任臨時工、要撫養幼兒,以致無穩定收入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情,尚屬有據。受刑人因家庭、經濟因素而導致付款遲延,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而依前述受刑人於109年6月2日,各償還2萬元予李亞男、詹勳銓,可徵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效果,足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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