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暉選任辯護人李荃和律師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驗餘淨重叁拾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白色紙箱壹個,與「YAOWENYEH」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YAOWENYEH」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鵬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自美國加州,將覆以不詳人士所有之衣物(未扣案)遮掩之大麻煙草1包裝入白色紙箱1個(未扣案)內,以國際航空包裹(EMS編號EZ000000000US號,下稱本件包裹)之方式,郵寄至林鵬暉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樓(2FNo.9,SEC3ZIQIANGRD,NEWTAIPEICITYSANCHO-NGDIST,24154TAIWAN),並為免查緝,佯以「SHIERL-IN」為收件人姓名。迨上開航空包裹於102年3月6日寄送抵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發現本件包裹內夾藏大麻煙草,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處理。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為追緝毒品犯罪,乃開啟本件包裹,將其內大麻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0.17公克)取出送驗扣案,同時以報紙重新填充包裝本件包裹後,再會同三重郵局郵務人員,於同月7日,至上開收件地址投遞,因無人收領,郵務人員遂在上址張貼招領單,並將本件包裹置放在三重郵局等候招領,林鵬暉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三重郵局簽領該郵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 陳俊瑺 等人,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約於102年農曆過年前,伊以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VIBER與美國朋友「JO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話,當時他們正舉辦派對,通話中,另一名美國的朋友「NIC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道伊生日快到了,就表示要給伊生日驚喜,並跟伊要臺灣地址,伊就留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工作地點(茶葉店)地址給「NICK」,嗣於102年3月7日,伊收到包裹招領單,立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郵局領取本件包裹,一開始郵局承辦人不讓伊領取,因為收件人名字不是伊,但收件人英文名字是伊的美國綽號「0(林)42」,伊就向郵局人員謊稱是伊堂姐從美國寄包裹給伊,才順利領到包裹,伊拿回家後,發現包裹內有女性衣物及臺灣蘋果日報報紙,驚覺包裹遭人打開,就回電給「NICK」,「NICK」才說除了寄女性衣物外,還有寄大麻給伊,伊才警覺怎會寄大麻給伊,過一星期後,調查局人員遂通知伊去製作筆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供述、扣案大麻為本案論據,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通訊監聽譯文、手機簡訊等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與「YAOWENYEH」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且本案被告僅知美國友人「NICK」要寄送生日禮物給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寄送之禮物為大麻,況被告有正常工作及要照顧已罹患癌症之女友,實無甘冒風險,為他人運輸毒品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本件包裹係以「YAOWENYEH」名義為寄件人,「SHIER
LIN」為收件人,並以被告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茶葉店址為寄送地址,經航空包裹寄送來臺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02年3月6日上午8時22分搜索本件包裹(內含大麻煙草1包)並通報基隆調查站,嗣經基隆調查站調查員將上開大麻煙草1包取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將臺灣蘋果日報報紙1份放入本件包裹內,重新包裝後,會同三重郵局郵務人員,於同月7日,至上開收件地址投遞本件包裹,因無人收領,郵務人員遂在上址張貼招領單,並將包裹置放在三重郵局等候招領,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三重郵局簽領該郵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俊瑺證述於本院審理中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臺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郵包發遞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美國州名英文縮寫及中英文全稱1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背面)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蒐證錄影光碟1片(存放在證物袋)在卷可稽。又送驗之煙草,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30.17公克,空包裝重13.6
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是被告確有收領自美國加州私運輸入至臺灣地區的包裹,而其內確係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係美國友人寄送生日禮物,被告不知悉本件包裹內容物有大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調查時初供稱:伊係於102年2月
20日在苗栗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PTT實業坊網站WANTED板,見該板有一位自稱「PINKPARK」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徵求代收包裹郵件之人,伊就與之聯繫並告知對方伊的聯絡電話,因「PINKPARK」說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500元當作報酬,伊才願意幫忙代收,伊於10
2年3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領取本件包裹後,直至同日晚上12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將本件包裹交付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領取報酬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然承辦本案調查員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公佈欄系統研究社後,發覺102年2月20日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並無出現在被告苗栗住處,且102年
3月7日晚上12時許基地臺亦未出現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及PTT實業坊網站WANTED板中查無被告所述「PI
NKPARK」留言紀錄,有上述通聯記錄及前開研究社102年
4月15日批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進而質疑被告後,被告乃答稱:不清楚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沒有顯示在苗栗,不清楚為何PTT實業坊網站內沒有談話紀錄,且因為伊沒有帶行動電話出門,所以101年3月7日晚上12時許,伊的手機基地臺才沒有出現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102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則改稱:因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伊很緊張,擔心會有責任,伊才說是幫人家代收包裹,實際上,是伊1位美國的朋友「NICK」,他知道伊生日快到,說要給伊生日驚喜,才跟伊要工作地址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由上情可知,被告第一時間面對調查員詢問,對於收受本件包裹之原因、本件包裹寄件人身分等情說明甚詳,卻於發覺與客觀事證不符時,隨即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刻意隱避真相、實情之意。其次,被告雖供稱:伊領取本件包裹後,打開包裹發現內有臺灣蘋果日報報紙及女性衣物,伊覺得包裹是不是被拆開,就與「NICK」聯絡,並詢問「NICK」寄何物給伊,「NICK」才說寄大麻給伊,伊覺得非常震驚,「NICK」根本就是害伊,因為伊不想要大麻,所以也沒有去質疑包裹內沒有大麻,伊只是覺得東西被偷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藉此強調其不知本件包裹內有大麻,但無論係被告起初所稱「PINKPARK」之網友,或之後所稱美國的朋友「JOAN」、「NICK」,被告均未能具體指出該等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亦無法提出任何與「NICK」聯絡留言紀錄,供本院參酌,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空言辯解,毫無任何憑據以證其說,其辯稱不知悉包裹內有「NICK」所寄送之扣案大麻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難輕易採信。況依被告所辯,其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領取本件包裹,打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有臺灣蘋果日報報紙,而直覺包裹已遭人拆封,並經與「NICK」聯絡得知本件包裹內原有大麻毒品,卻未立即報警處理以釐清本身責任,此情與一般人包裹遭他人拆封及得知友人寄送違禁物為釐清本身責任而急於報警處理之反應相違。準此,被告上開辯詞,不僅毫無依據且不合常情,尚難逕採。
⒉且依據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運輸大麻、施用大麻、轉讓大
麻、販賣大麻等行為,均有刑事責任,運輸大麻之行為,則將處以有期徒刑2至4年之刑責,有美國加州刑法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與「NICK」間僅係朋友,且無特殊私人情誼,業經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度上半年買賣大麻平均價格後,從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大麻)所示,扣案大麻1包之價格介於32,342元(計算式:1,072,000元×
0.03017=32,342.24元,四捨五入算至整數)至43,535元(計算式:1,443,000元×0.03017=43,535.31元,四捨五入算至整數),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4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大麻)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價格不斐,衡情「NICK」知悉被告生日,欲寄送生日禮物給被告,大可選購、寄送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禮品即可,何必為不熟識之被告,甘冒遭美國警方查獲之風險及刑責,花費自己時間、勞力,先循管道取得大麻,再予以遮掩、支付運費及投遞,寄送給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寄送生日禮品予被告,殊難想像。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述本件包裹是「NICK」寄送合法、平常之生日禮物給被告,何以本件包裹之收件人記載為「SHIERLIN」,與被告自陳:若有人寄信給伊,伊會要求對方寫「LINPENGHUEI」之名不符(見本院卷至93頁),亦與被告之中文英譯名字「LI-NPENGHUEI」或被告英文名字「TRAVIS」不同,且「NI-CK」何不將自己真實名字寫在包裹上,用以表達送禮之人為何人,讓被告足以辨識包裹來源,反之,本件包裹寄件人名義卻登載為被告所不認識之「YAOWENYEH」,此情業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及該寄件人均有特意隱藏雙方真實姓名及包裹內容物之意。至被告雖供稱:「SHIERLIN」為其在美國之偏名「0(林)42」云云,藉此解釋無上述特意隱匿收件人姓名之情,然被告對此部分之解釋,毫無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其說,實屬被告空言之詞,且該偏名既係特定時空背景任職、交友需要而為暫時使用之稱呼,並非如真名具長久表徵個體之公示性,一般人自無從憑偏名查知個人真實身分,因此一般郵務人員會以真實姓名來認定收件人身分,以避免包裹遭冒名者領取,而本件包裹上所載「SHIERLIN」與被告中文英譯名字完全不符,郵務人員無法判斷被告即為本件包裹之收件人,此情與被告領取本件包裹時,一度遭遇郵局人員拒絕被告領取乙情相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是以被告與寄件人「YAOWENYEH」確實有刻意隱匿被告真實姓名之情,被告辯稱:「SHIER
LIN」為其在美國之偏名,無隱匿姓名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復倘若被告所辯:不知道「NICK」寄送內有大麻包裹給伊乙節為真,則被告認所領取之物係合法、平常之生日禮物,為便於領取,被告何以不使用自己住家之地址,為何特意以被告任職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茶葉店址為收貨地點,造成郵務人員前往投遞時無人招領,被告還須親自前往郵局領取本件包裹,益徵被告知悉所收之本件包裹內藏有大麻,因而特意不使用其住處及刻意隱瞞真實姓名。從而,若被告之朋友「NICK」僅係單純由美國加州寄送合法、平常之生日禮物給被告,本件包裹豈須編撰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而不使用自己真實名字為寄件人及以被告真實名字作為收件人,以及寄送至被告住家之地址即可,無端增加貨物無法寄送,以及投遞無著時,郵務人員將本件包裹退回原寄件地址查無寄件人之風險,甚至增加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因其姓名與包裹上所載收件人姓名不符,遭拒絕領取之情(此情亦為被告實際所遇,見偵查卷第26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悉本件包裹有大麻乙節,在在與情理有悖,據此所辯自始不知本件包裹內有大麻云云,已難遽為採信,是以被告應事先已知悉自稱「YAOWENYEH」所寄送之白色紙箱內,確有夾藏大麻,被告顯係與「YAOWENYEH」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無訛。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本件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毒品云云,委無可信。
㈢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如上所述,被告與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謀議,由被告提供工作地點作為收受大麻包裹之送達處所,待大麻包裹寄達後,復親自前往三重郵局領取,被告顯係以與「
YAOWENYEH」之成年男子間,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且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析,本案顯係被告與「YAOWENYEH」之成年男子
共同策劃謀議將大麻以郵寄方式自美國加州運入本國,渠
2人就運輸、輸入毒品犯行,確有裏應外合、分工合作之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須照顧罹癌之女友,實無動機從事運送毒品之犯行云云,然犯罪行為人有正當工作或係需要照顧家人、女友之情,與該行為人是否會從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犯罪行為人有正當工作或需照顧家人、女友之情,亦不能遽認該行為人不會故意為任何犯罪行為,自難以被告有正當工作,需照顧女友之情,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適論,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之匯款及其友人 林國強 之匯款資料,欲證明被告或林國強均無訂購扣案大麻及匯款支付價金等節,惟本案起訴意旨始終未提及扣案大麻為被告或林國強以購買扣案大麻後,運輸入境我國之情,故被告或林國強之匯款紀錄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調閱被告或林國強之匯款紀錄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將大麻毒品以本件包裹郵遞運送自美國加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本案運輸、私運行為即已該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與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YAOWENYEH」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及空航人員運輸,將大麻自美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社會大眾堪以同情之特殊貧病原因,況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有確可憫恕之處,縱其運輸大麻數量非鉅,然此僅係犯罪所生危害輕重之別,而於量刑時所應考量,縱其無前科之素行,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與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境
外投郵運輸扣案之大麻來臺,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或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本件查扣之大麻數量非鉅,且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3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又扣案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自稱「YAOWE
-NYEH」之成年男子用以包裝、防止大麻裸露之物,可認上開物品屬共犯「YAOWENYEH」所有,而供包裹、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扣案大麻分別鑑定量重,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該部分與上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業經扣案而特定,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不贅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⑶而用以包裝、運送扣案大麻,以防裸露、受潮或防免遭人
識破之白色紙箱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衡情應屬被告或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所有,為供本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YAOWENYEH」連帶沒收,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YAOWENYEH」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至未扣案用以掩飾大麻煙草之衣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或自稱「YAOWENYEH」之成年男子所有,故不依法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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