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75號
101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83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林前因詐欺、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其中贓物及詐欺部分確定,而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主觀上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業據OOO之子OOO領回),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OOO,於99年5月29日20時許至翌(30)日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前遭竊)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99年9月間之某日,在OO縣OO鄉○○村○○000號其租屋處,收受上開機車使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16時許,在OO縣OO鄉○○村○○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OOO向OOO租用之桌子1張、椅子3張、爐具2個、鍋子2個、盤子20個、碗14個、湯匙15支等物(下稱本件桌椅餐具,業據OOO領回)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在OO縣OO鄉○○村○○0○00號OOOO住處,向OOOO佯稱:可與其合資,由其姪女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OOOO陷於錯誤,將OOOO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明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李明林接續於同年9至10月間持上開提款卡自該帳戶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款項,嗣因李明林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任何投資股票、基金之證明,亦未歸還任何款項,OOOO始悉受騙。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OO縣OO鄉○○村○○0000號OOOO住處,徒手竊取OOOO所有之手鐲1個、耳環4對、戒指7只、胸針2只、手環1只、項鍊3條、玉珮1個等飾品(下稱本件飾品,業據OOOO領回)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初某日,在OOO址設OO縣○○鄉○○路○○○巷○○號住處,向OOO偽稱其姓名為「OOO」,經營OO有機農場,擅長有機農業之經營,且有獨門技術可以幫OOO搭建網室菜園,並指導栽培種菜及市場銷售,保證會有良好利潤,如由其負責僱工、銷售、運輸,將來一定可以大賺錢云云,迨取得OOO信任,全權委託李明林負責相關栽種及工程施作後,李明林即向OOO詐稱:搭建棚架需購買A級鋼線5捲(即2千5百公尺)共計93,750元云云,OOO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李明林之報價如數支付上開鋼線費用予李明林,嗣因李明林於購得鋼線後僅施作2、3日即避不見面,經OOO向附近五金行打聽,發現李明林報價之A級鋼線5捲市價總計僅約8,320元,OOO察覺有異,遂依李明林交付之名片所載地址前往尋找李明林,發現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六)嗣於99年11月8日8時25分許,李明林騎乘本件機車行經OO縣○○鄉○○村○○路、OO公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李明林同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OO縣OO鄉○○村00鄰○○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桌椅餐具及本件飾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O、O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OOO之子OOO、被害人OOO於警詢時、證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2頁),復有OOO、O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查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99年9、10月間,曾持告訴人OOOOOO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39萬元;於99年11月8日為警在其址設OO縣OO鄉○○村00鄰○○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OOOO所有之本件飾品;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受告訴人OOO委託搭建棚架,並就施作上開棚架所需A級鋼線5捲向OOO報價93,750元,OOO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取OOOO本件飾品等犯行,辯稱:99年9、10月間伊係受告訴人OOOO所託,幫OOOO提款,每次提款後即將款項及交易明細交還OOOO,並未取走該等款項;又本件飾品係告訴人OOOO贈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下稱大陸女子)後,該大陸女子自行將該等飾品放置在伊租屋處被褥下,並非伊所竊取;另伊係依所詢五金行業者「OOO」之報價告知告訴人OOO,經OOO同意後交付上開款項,再由伊依同一價格向「OOO」購買A級鋼線5捲,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亦不知上開鋼線價格高出市價甚多,伊並無向OOO施詐之行為與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三)所載向告訴人OOOO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OOO於歷次警、偵訊時指訴:被告於99年8月間,在伊位於OO縣OO鄉○○村○○
0○00號住處,自稱「OOO」,並向伊稱可合資,交由被告之姪女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基金獲利,伊誤信為真,遂將伊OO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讓被告去領款,因伊不識字,故伊不知道被告究竟領了多少錢,被告只有將卡片還伊,但沒有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頁、偵查卷二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且有告訴人OOOO所提出之OO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OOO」名片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34頁、偵查卷二第41頁)。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OOOO說要出資39萬元與伊合資買股票、基金,伊不會轉帳,所以將款項提領出來,再匯款至臺中OOO帳戶作為購買股票、基金使用,伊共匯款2次,第一次匯款60萬元(含伊出資50萬元及OOOO出資10萬元)、第二次匯款70萬元(含伊出資41萬元及OOOO出資29萬元),以OOO之名義購買股票、基金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係告訴人OOOO自行與OOO商討投資股票、基金事宜後,再委請伊去幫忙領錢,領得款項後即交予OOOO,由OOOO親自交付款項予OOO云云(見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第2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再翻稱:伊於警詢中並未為前揭供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均係由被告以臺語自行回答,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見其虛,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查得被告所述匯款予OOO購買股票、基金之資料,另被告就OOO之年籍資料,始終無法交代(見偵查卷一第5頁、偵查卷三第9頁、第22頁),告訴人OOOO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伊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OOO」這個人,更沒有將錢交給「OOO」等語無誤(見偵查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是被告空言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無一足取。被告設詞訛騙告訴人OOOO,致OOOO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供被告提領款項39萬元,然實際上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並未為OOOO投資股票、基金,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二)有關事實欄一(四)所載竊取告訴人OOOO本件飾品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OOO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告於99年農曆8月間跟伊說戒指、項鍊等物要藏在家中香爐內才不會被偷,伊就依被告之建議將銀戒4只、金戒3只、項鍊1條藏在家中香爐內,上面還蓋香灰,結果這些東西,卻在被告家中被搜到,另銀鐲1只、耳環4對、胸針2個、手環1只、項鍊2條、玉飾等物係放在家中桌子抽屜內被竊取,也是在被告家中起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二第38頁、第39頁)。另本件飾品係警方於99年11月
8日8時30分許,在被告址設OO縣OO鄉○○村00鄰○○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一情,亦為被告是認,並有OOOO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3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本件飾品係伊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OO縣OO鄉OO村OOOO住處竊得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
3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警詢乃全程連續錄音,筆錄記載與被告錄音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且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詢問態度良好,被告以臺語自行回答,並無不正訊問或剪接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告訴人OOOO就本件飾品遭竊之確切時間並未明確指陳,而被告於警詢中卻能主動供述行竊時點為「99年10月21日15時許」,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供述堪信為真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嗣後辯稱:本件飾品係告訴人OOOO贈與某大陸女子,該大陸女子至伊住處上廁所,就將本件飾品放置在伊睡覺的被褥下沒有帶走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不符,所辯情節亦顯違常情,且迄未提供該大陸女子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逕信。此外,被告聲請之證人即告訴人OOOO之媳OOO(原名OOO)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與告訴人OOOO同住,平時很少聯絡,聽鄉下鄰居傳述有一O姓女保險員去OOOO家住了一晚,後來金飾就不見了;伊不知道OOOO有無和大陸女子往來,OOOO的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OOOO哪些飾品不見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
3頁至第5頁),是證人OOO既未親身見聞本件飾品失竊之情,所為證述自無由採認。另據證人OOOO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99年農曆8月間建議伊將戒指、項鍊等物藏放在香爐內,之後伊依被告之建議將部分飾品置於香爐內,之後始為警在被告住處起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二第38頁),足見本件飾品遭竊時間,應在99年農曆8月(即國曆9月8日至10月7日間)之後,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伊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OOOO住處竊得本件飾品等語,應值採信,起訴書將本件飾品遭竊時間載為99年7月間,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五)所載向告訴人OOO詐欺取財部分:有關被告於99年8月間以搭建棚架需購買A級鋼線5捲,向告訴人OOO收取93,750元,然被告所購得之A級鋼線
5捲之實際市價僅約8,32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8月初某日假冒「OOO」之名,在伊址設OO縣○○鄉○○路○○○巷○○號住處,向伊稱要指導伊種菜,由被告負責工人、運輸、銷售等業務,並向伊收取鋼線5捲價款93,750元,經伊向五金行查詢上開鋼線市價僅8,320元,始知受騙等語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四〕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六〕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OOO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OOO」名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案發地點附近店家五金材料行調查回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估價單在卷為佐(見偵查卷四第12頁、第14頁、偵查卷六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辯稱:伊係以向告訴人OOO收取之金額,向「OOO」所經營之五金行購買上開
A級鋼線5捲,並未賺取差價,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而供稱:已聯絡上「OOO」或「OOO」之妹云云,時而供稱:「OOO」住院無法到庭云云,時又供稱:可攜「OOO」之妹出具之購買上開鋼線之收據或證明資料,已與「OOO」之妹商議妥於102年12月10日會至證人OOO住處退還鋼線差價8萬元給OOO云云;末則供稱「OOO」之妹出國,無法陳報相關購貨證明云云,再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OOO」姓名、年籍查詢結果,該筆個人資料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4),凡此均見被告所辯,純屬虛妄、飾卸之詞,無一可取。再者,被告既向告訴人聲稱具有網室蔬菜栽培專業能力,並為告訴人為各項栽種及設施之技術指導,對於設施所需材料之品質、合理價格,自應有所了解及判斷能力,惟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問:既你熟悉農務,並無賺取差價,為何你會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OOO購買品質普通之鋼線?)我也不知道,我是看他們在我們村莊附近施工,我才向他們購買。」等語(見偵查卷六第60頁),則被告是否確具其所聲稱之栽種及設施能力,洵非無疑。況被告於購得上開5捲鋼線後,僅施工2、3天,用了1捲多鋼線,沒有完工,即避不見面一情,亦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 益徵 被告實無為告訴人OOO施作棚架設施之真意,其向告訴人OOO收取較諸市價高達10倍之鋼線價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OOO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伊原係栽種花木之花農,後來改種網室蔬菜,基於相信被告具有栽培蔬菜及管理、設施等專業技術,始將農場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做設施,所需鋼線之品質、長度亦係依被告所計算,沒有與被告討論過這種鋼線有何特殊性或比價,是被告說設施上有需要;被告鋼線拿來,伊就付錢,伊都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可證告訴人OOO係因被告虛構前開專業能力,致陷誤信,始交付被告所陳報之鋼線價款,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證,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以合資購買股票、基金為由詐騙告訴人OOOO,其後接續於99年9、10月間提領告訴人OOOO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普通竊盜罪2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為本件財產犯罪,顯無悔改之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李明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李明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四)所載│李明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五)所載│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