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 李璧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原告,監察人則為缺額,原告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合,故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屬財產權性質之訴訟;惟若原告獲勝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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