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鄧江南 被告 郭展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26萬7,00
0元,與聲明第1項中段積欠之租金6萬元合併計算為32萬7,00
0元(計算式:26萬7,000元+6萬元=32萬7,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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