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相對人 蔡光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原審裁定所示即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11日、到期日為108年3月30日、票號為WG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無任何債務問題,相對人應慎重說明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爰提出本件抗告。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