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62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施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
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孟子元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元為504元限(計算式:5,041元×1/10=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80元、塗裝6,048元,共計8,132元(計算式:1,580元+6,048元+504元=8,132元),為孟子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孟子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