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為壹點陸參柒陸公克,並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該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674號。含袋合計毛重1.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6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4公克,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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