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瑜
詹義舉陳金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瑜與被告陳金蘭、詹義舉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飼養寵物問題產生嫌隙,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互有傷害及毀損鞋櫃糾紛。嗣於105年12月31日12時30分許,被告呂芳瑜、詹義舉、陳金蘭均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門口樓梯間整理前晚遭毀損之鞋櫃時,被告呂芳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撬毆打詹義舉,被告陳金蘭與詹義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呂芳瑜之身體,致詹義舉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左前臂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呂芳瑜則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分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於108年11月22日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