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0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賴嬿安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原名: 賴畇菲 )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6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145年6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6月30日登記在案。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嬿安則於95年10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三、嗣賴嬿安於95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1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土地標示97年度拍字第140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北投區│桃源│四│111│建│1341.13│206/10000│甲○○│└──┴───┴───┴──┴──┴──┴──┴────┴─────┴────┘┌──────────────────────────────────────┐│建物標示97年度拍字第140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40220│臺北市北│臺北市北│鋼筋混凝土│第1層│平臺│全部│甲○○││││投區桃源│投區中央│造(5層)│81.62│8.4││││││段四小段│北路3段│││││││││111地號│124號││││││├──┴───┴────┴────┴─────┴───┴──┴───┴────┤│共用部分:桃源段四小段40239建號**面積74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