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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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塑膠鏟管伍支、湯匙壹支、葡萄糖壹包(重叁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貳點壹伍柒貳公克,驗後合計重貳點零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拾組、銼刀壹支及前開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貳點壹伍柒貳公克,驗後合計重貳點零玖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塑膠鏟管伍支、湯匙壹支、葡萄糖壹包(重叁公克)、玻璃球吸食器拾組、銼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又發覺為累犯,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後遭撤銷假釋,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3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於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相隔5分鐘許之同日下午10時5分許,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吸食器上,下用火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64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重2.1572公克,驗後重2.0945公克)、夾鏈袋5個、玻璃吸食器10組、塑膠鏟管5支、銼刀1支、湯匙1支、稀釋用葡萄糖1包(毛重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2.2093公克,驗後重
2.1791公克)、分裝袋1大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白色粉末與白色塊狀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4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此有該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14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物2小包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小包,經本院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2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重2.1572公克,取樣0.062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重2.0945公克,應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6.64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重2.1572公克、驗餘重
2.0945公克)、夾鏈袋5個、塑膠鏟管5支、銼刀1支、湯匙1支、葡萄糖1包(毛重3公克)、分裝袋1大包、玻璃球吸食器10組等物,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3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又發覺為累犯,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後遭撤銷假釋,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物2小包(合計淨重6.6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再盛裝上述扣案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之空包裝袋2個(合計重1.73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合計重1.73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白色晶體3小包,其中2小包(合計重2.1572公克,取樣0.0627公克鑑析用罄,驗後重2.0945公克),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5個、塑膠鏟管5支、湯匙1支、葡萄糖1包(毛重3公克),均係被告所有,或挑食或分裝、稀釋以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銼刀、上開塑膠鏟管5支、玻璃吸食器10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含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重2.2093公克,驗餘重2.1791公克),此分別有該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0680號鑑定書及該公司96年11月6日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供稱自93年後即未再施用大麻,且並無施用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其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況被告已自承前開施用第1、2及毒品犯行,對此部分亦應無隱諱之理,是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則該等扣案毒品既非供本案施用,與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既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分裝袋1大包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
1、2級毒品犯罪間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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