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並未爭執,然辯稱因該處紅綠燈設置不當,造成異議人反應不及,誤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7日11時22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七賢二路、同愛街口時闖紅燈乙情,有卷附取締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8頁),且異議人98年3月5日所陳之聲明異議狀對於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未加否認,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因該處紅綠燈設置不當,造成異議人反應不及,誤闖紅燈云云。惟查,該處紅綠燈設定之黃燈秒速為5秒,而本件異議人係在該處紅燈號誌亮起後11秒及12秒後,始駕駛上開小客車通過該處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有卷附取締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8頁),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路口時,對於燈號之變化,顯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並為適當之處置,卻仍駕駛上開小客車通過該處路口,並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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