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
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13公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㈡證據欄㈣之記載更正為「蒐證照片5張」,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科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年輕識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 黃科瑋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2422、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
(四)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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