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改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嬰局、復初堂等間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以保嬰局、復初堂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八等地號、中和市○○○段一、二之一地號、外圓山段五十三之四等地號土地,係抗告人之父 林鶴壽 所有並為管理人,林鶴壽亡故後部分變更為其女兒 林婉如 為管理人,因林鶴壽、林婉如均已亡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裁定改任抗告人為保嬰局、復初堂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管理人林鶴壽、林婉如分別為抗告人之生父及姊妹,故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況林鶴壽死亡後,其子女 林勤 等人均留在大陸,且已失蹤,抗告人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為其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並無不當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失蹤人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係就有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務而為規定。本件抗告人就保嬰局、復初堂登記之上開土地財產,請求改任其為管理人,然該保嬰局、復初堂顯非失蹤人,且該等土地亦非抗告人之父林鶴壽所有,又縱使上開土地係抗告人之父林鶴壽所有,因林鶴壽及部分管理人林婉如死亡之事實,或有可能衍生繼承事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問題,惟無論如何,本件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範疇,抗告人依該法條聲請改任抗告人為其管理人,於法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