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㈠甲○○於民國91年7月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5計算,約定自91年7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9期」,應更正為「第20期」。證據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3項「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更正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應更正為「繳款帳卡明細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