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潘丙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潘梅子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潘梅子(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州恆春郡滿州庄射麻裡三百三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之妹妹即失蹤人潘梅子,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無故失蹤,迄今生死不明80年,為此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舊簿等件為證,且查無潘梅子於35年初設戶籍之相關資料,亦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屏恆戶字第1113029520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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