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冠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董淑芳 告訴後(見他卷第21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告陳冠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妤於民國109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連路25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董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有未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貿然作左轉行駛,2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董淑芳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5至7節輕度到中度脊椎狹窄、腰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導致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之情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董淑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2告訴人董淑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0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7日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文佐證告訴人董淑芳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