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李大成 被告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48,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裁判費9,408元,尚餘18,817元未徵足。其後本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112元,尚餘28,225元未徵足,其後本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未再上訴而確定。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042元【計算式:18817+28225=4704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