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紫燕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73,45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美女庭園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88年5月20日註銷,現況為歇業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2152809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高雄市
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照服人員,每月所得約為24,297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9歲、17歲及13歲,其等108、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學雜費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0元,得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0
97元(計算式:24,297-7,200-11,000=6,097)。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080,517元,亦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