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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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25號

原告 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可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樓梯維修費用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賠償樓梯維修費用5,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數額後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45,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請求樓梯維修費用為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600‬元(計算式:345,600元+5,000元=35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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