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433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李家駿 被告 謝沿儒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而與原告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貸款新臺幣(下同)71,280元,約定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分別清償1,980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自101年4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因此目前積欠本金67,320元未給付,而依據購物分期約定書第7條「申購人應按前開契約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3日或1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購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係按契約書約定利率(依該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各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應繳總額以千分之2計收。」及第8條第4項約定「申購人如有違反本約定任一條款者,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而原告已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本件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因此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爰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20,已屬高利,而違約金之約定則係按日依千分之2計算,換算成年息即為百分之73(2×365÷1000=73/100),合計上開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竟高達年息百分之93。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合計違約金幾近1年1本,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因被告之未按期繳款導致其受有如此高之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息千分之2計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支出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