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渾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渾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渾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併同贓物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而確定,並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16)日出監。
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基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接續執行,其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謝渾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渾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渾育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1201)、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8至26頁、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職業、工作、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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