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永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9月28日開立之AEY894647號、99年10月7日開立之AEZ042222號、100年3月15日開立之AEZ130
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5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裁決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報考計程車職業登記證遭拒是違反憲法在先,異議人為生活被迫違法在後,實為不得以的作為,異議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9月28日開立之AEY894647號、99年10月7日開立之AEZ042222號、
100年3月15日開立之AEZ13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5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或警察機關、交通裁決所對於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函覆所為之函文。如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前,逕行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另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就AEY894647號、AEZ042222、AEZ13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9月28日開立AEY894647號、99年10月7日開立AEZ042222號、100年3月15日開立AEZ13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2月14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於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均自行繳納罰鍰並未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主管機關亦未開立裁決書乙節,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該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函覆意旨略以:AEY894647號、AEZ042222號、AEZ130255號通知單部分,異議人已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有該站101年9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就上開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尚未開立裁決書,揆諸首揭說明,其於主管機關未開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就100年5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收到該裁決書云云。惟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0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並未遷移戶籍址乙節,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0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佐以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送達證書之簽名予異議人辨識後,異議人當庭表示:「好像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雖異議人一再辯稱其並未收受該張裁決書云云,惟就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中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互核以觀,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及字體結構等特徵等均屬相符,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不記得有收過該張裁決書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開裁決書既已於10
0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竟遲至101年
5月11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行政訴訟狀所蓋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