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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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6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紘賓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
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
V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5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與 李慶相 發生爭執,竟徒手毀損李慶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而玻璃碎片掉落後,則傷及李慶相頸部及手部(涉嫌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
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立悔過書,復指定被告應於該署執行命令送達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駁回而告確定,該署檢察官後以被告未能履行向前述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之命令,而於
101年8月14日以101年撤緩字第62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741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1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5月4日前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3萬元之命令後,被告已遵期於101年4月16日向該會繳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完迄等事實,既有該署101年1月20日板檢玉草101緩247字第03072號函、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證,則被告確已於所定履行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載記之應支付上揭金額條件,自再難以此為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偵查檢察官誤會被告拒不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並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所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重大違背法令,應不生實質之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原緩起訴處分當仍有效。從而,偵查檢察官於此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存有違法之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原審未能查明本件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致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