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蔄銘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蔄銘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蔄銘廉前因(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甲)(乙)(丙)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蔄銘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日,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2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蔄銘廉因懷疑 魏俊雄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指證其販毒,又時常撥打電話騷擾其女友 吳家榆 而懷恨在心,竟夥同 呂昭良 (通緝中,另行審理)、 李仕良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魏俊雄住處門口,趁吳家榆打開魏俊雄住處大門外出之際,6人旋即未經魏俊雄同意進入該處屋內,並共同徒手毆打魏俊雄頭、臉、右手與頸部,致魏俊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多處撕裂傷合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多處瘀血、右手及左肘、右下肢與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魏俊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蔄銘廉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蔄銘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84頁)、魏俊雄上揭住處樓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查卷第59至6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昭良、李仕良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彼此糾紛,反夥同他人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雖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