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楊勝夫律師被告戊○○
日生)號指定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除編號第二十七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因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暴利,乃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向不知情之小學同學戊○○商借戊○○承租與其妻、子共同居住,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三二九號之房屋內之一房間,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搬入如附表二(除編號第二十七外)所示氫氧化鈉、檸檬酸、草酸、乙酸鈉、酒精、丙酮、乙醚、鹽酸、冷凝器、脫水機、排煙機、溫度計、比重計、活性碳、玻璃管、攪拌棒、試管、玻璃皿、酸鹼值試劑、燒杯、量杯、石灰水、保鮮盒、鋁箔紙、燒杯支架、天秤、濾紙、漏斗、酒精燈組、磅秤、小蘇打粉、濾網、砵杵組等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及器械設備後,以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drine)為原料,依其獄中習得及自行研究所悉之方法暨製程,在虎尾溪邊及上開房間內進行以丙酮、乙醚等溶劑浸溶後,加入鹽酸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之鹵化等製造程序,迨製造產生含去甲假麻黃鹼(Cathine)及甲基麻黃鹼物質之中間產物後,因技術未臻成熟而未能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即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凌晨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房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上開甲基麻黃鹼毛重四百零九點八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十一點六二公克,取零點一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三百九十八點零三公克)、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之白色粉末淨重四點三四二公克(驗後淨重四點三三四公克)及如附表二(除編號第二十七外)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及器械設備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辯稱:上開扣案甲基麻黃鹼、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之白色粉末,是綽號 大龍 之友人所帶來一桶製造安非他命失敗之黑水,要伊幫忙過濾看看,伊才由該黑水中撈出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再加入強酸試圖將之還原成原料,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云云;其辯護意旨稱: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受友人大龍之託,就大龍交付一桶製造毒品失敗之廢水,以過濾器嘗試能否過濾黑色雜質,而該桶廢水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受託代為嘗試過濾黑色雜質,其犯意並非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未查扣為證,既無法證明該桶廢水之成分,對於該桶廢水涉嫌製造毒品部分,顯然無法成立;又扣案之去甲假麻黃鹼屬第三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屬第四級毒品(按: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被告甲○○僅係持有而非製造之成品或半成品,依法並無科刑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聲羈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卷二第一○二頁),其嗣固辯稱扣案之甲基麻黃鹼、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之白色粉末,係由大龍帶來之一桶黑水中撈出,再加入強酸試圖將之還原成原料,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云云。惟查,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製造之流程、進度、扣案製毒工具之使用等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這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技術是向何人學習的?)我在獄中大家閒聊中,一點一滴所學的……我獨自製造的……(所查獲之脫水機用途為何?)是用來脫化學藥劑丙酮的。(請敘述製毒的流程?)先用強酸氧化,再來洗乾淨,溶水打入液體裡面。(我們所查獲一容器中有插二支吸管,是有什麼用途?)是用來過濾用的。(一般製毒過程有三階段,你是在什麼地方完成的?)第一階段用鹽酸洗麻黃素在虎尾溪邊完成,第二階段就在興南里三二九號室內完成,第三階段結晶就做不起來了。」(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於偵查中供述:「(製造毒品的流程?)先用強酸,把強酸加入麻黃素,再來丙酮洗,就可以做出安非他命。我自己製作,設備都是我買的。」(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扣案物品誰的?)我的。(作何用途?)製造安非他命。(在何處製造?)在興南里那裡。(從何時開始製作?)三個月前。(成品做多少?)沒有成品,都是在試。(不是已經過濾?)有用酸下去,一定要洗,然後把酸過濾。(製作安非他命?)拿去賣。」、「(何時開始做?)大約九十六年四、五月,就是被查獲前一、二個月開始製作。(扣案的排煙機作何用?)有時候因為溶劑的味道,酸要洗,要透過排煙及石灰水,比較沒有味道。(脫水機作何用?)洗溶劑用,把丙酮脫掉。(其他扣案物品是否都是你犯罪所用之物?)是的。強酸都是要用玻璃製品才可以裝。」(參見聲羈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緝人員己○○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查緝的毒品工廠通常都會把水排到溪水,如果有製毒,因為都是強酸強鹼,附近的植物會枯黃。我們到甲○○的老家,也是在汽車行附近查看,草有枯黃的現象,因為他家附近有一條好像是虎尾溪或是什麼溪流的。」之情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堪認被告甲○○上開供承屬實,其確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其上開所辯大龍交付之黑水並未扣案,亦未經鑑驗,無從認定確如被告甲○○所述含有本件扣案之甲基麻黃鹼、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況其辯稱由該黑水中撈出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再加入強酸試圖將之「還原」成原料云云,係逆向之反應,亦與其前開所供係「製造」之流程,並已進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至第三階段則無法完成等語顯然不符,是其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為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其與其辯護意旨所辯,均尚難憑採。此外,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分別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基麻黃鹼、中間產物之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二四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復有如附表二(除編號第二十七外)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及器械設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詳下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甲○○為謀個人私利,仍因販毒案件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猶不畏嚴刑及後果,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欲謀利,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尚無販售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甲基麻黃鹼毛重四百零九點八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十一點六二公克,取零點一五公克鑑定用罄,餘三百九十八點零三公克)及如附表二(除編號第二十七外)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及器械設備等物,乃供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之白色粉末淨重四點三四二公克(驗後淨重四點三三四公克),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第二十七之藥物手冊二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書名分別為「實用藥物治療手冊」及「藥物學」,而被告甲○○稱非其所有,共同被告戊○○亦稱不知是何人所有(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亦有誤會。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渠等二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暴利,乃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出面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三二九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由被告甲○○出資購買麻黃素、氫氧化鈉、檸檬酸、草酸、乙酸鈉、酒精、丙酮、乙醚、鹽酸、冷凝器、脫水機、排煙機、溫度計、比重計、活性碳、玻璃管、攪拌棒、試管、玻璃皿、酸鹼值試劑、燒杯、量杯、石灰水、保鮮盒、鋁箔紙、燒杯支架、天秤、濾紙、漏斗、酒精燈組、磅秤、小蘇打粉、濾網、砵杵組等物後,渠等二人即於上開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渠等二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不順利,僅製造至滷水(俗稱黑水)階段之際,因無法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戊○○將滷水倒於水溝內而製造未遂。嗣警據報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於上開被告戊○○租屋處,扣得上開甲基麻黃鹼、含甲基麻黃鹼及去甲假麻黃鹼之白色粉末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物。因認被告戊○○與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戊○○供稱承租上開房屋供被告甲○○使用,並於該處幫被告甲○○過濾黑水及上開扣案甲基麻黃鹼、含甲基麻黃鹼及去甲假麻黃鹼、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及器械設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承租上開房屋,並將其中一房間借予被告甲○○擺放器具使用,且曾幫被告甲○○過濾一桶由被告甲○○之友人大龍交付之水,後因無法過濾將該桶水掉入水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早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就承租搬入上開房屋,九十六年一月中才與久未聯絡之被告甲○○偶然碰面,並無如起訴書所述「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出面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三二九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之情形。而伊係做濾水設備,已經十幾年了,因承租之上開房屋較小,無法放置較大型濾水設備,被告甲○○表示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仍有空間,伊遂將較大型濾水設備暫置於被告甲○○之中古車行內,嗣被告甲○○說要做減肥藥,要向伊借過濾之設備,伊因將較大型之濾水設備擺放被告甲○○處,遂向被告甲○○表示伊租屋處有簡單的濾水設備,亦可至伊租屋處做,被告甲○○即將一些器具搬入上開房屋使用。後來有一次,大龍搬一桶黑黑的水到被告甲○○之中古車行,被告甲○○要伊幫忙過濾該桶黑黑的水,並表示若可以過濾,大龍要跟伊買濾水設備,伊遂以小貨車將該桶黑黑的水載回上開房屋,但因無法過濾便將之到入水溝丟棄,而因伊知被告甲○○有毒品之前科,曾問被告甲○○是否製毒,被告甲○○表示不是,伊才不疑有他,否則伊與老婆、小孩一家人都住在承租處,且小孩患有氣喘病,怎可能在該處製毒等語。
四、經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戊○○有承租上開房屋,並將其中一房間借予被告甲○○使用,而該房間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被告戊○○曾幫被告甲○○過濾一桶黑色液體等情。惟查:
(一)本件被告戊○○未曾自白,被告甲○○亦未供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人證述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即二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據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屋主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份左右與伊接洽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宜,簽立租約之時間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影印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另據證人即喬藝廣告社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甲○○要伊去做廣告招牌時,被告戊○○剛好在伊店裡面,在那裡被告甲○○就說他們是國小同學,有十幾年沒有見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是被告戊○○所辯係先承租、搬入上開房屋,嗣後才與久未聯絡之被告甲○○偶然碰面,並無如起訴書所述「由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出面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三二九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而據證人即查緝人員己○○證稱:查獲時上開房屋是住家,裡面確實有人在住,當時被告戊○○及小孩子住在裡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六頁),且據被告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資料,亦足證明其子 廖其舷 確於八十五年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氣喘及過敏性鼻炎,而多次至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是被告戊○○所稱上開房屋係供家人居住使用,且小孩子患有氣喘病等語,亦應屬實。
(三)又被告戊○○確係從事濾水設備行業之情,業據證人乙○○、查緝人員丁○○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七九頁),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產品型錄等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二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戊○○辯稱被告甲○○表示若能過濾該桶黑水,即要跟伊買濾水設備才幫忙過濾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且與常理無違。再被告戊○○辯稱因伊知被告甲○○有毒品之前科,曾問被告甲○○是否製毒,被告甲○○表示不是,伊才不疑有他,否則伊與老婆、小孩一家人都住在承租處,且小孩患有氣喘病,怎可能在該處製毒等語,亦核與被告甲○○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係獨自製造,並未對被告戊○○說出實情,伊騙被告戊○○係在抽植物鹼,被告戊○○並不知伊在製毒(參見警卷第三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因為被告戊○○說他覺得來找我的人都不太正常,他問我是否有在做什麼毒品,我跟他說這個東西烏漆嘛黑的,而毒品應該都是白色的,不會這個樣子。」(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等情相符,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無據,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況本件該桶所謂黑黑的水未經查扣或採驗,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該桶由大龍之人所帶往之黑黑的水,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或中間產物,亦甚顯然。
(四)再據本件查緝人員己○○於本院證稱:「(當初通訊監察是針對哪些人?)甲○○。(有無其他人?)沒有。(本件是怎麼查獲到戊○○?)是在帶甲○○到製毒工廠的時候查獲到戊○○,製毒工廠是甲○○帶我們去的。(監控的對象是否有包括戊○○?)戊○○我記不清楚。(查獲逮捕甲○○時一直到製作筆錄之前,甲○○就戊○○涉案情節,供述為何?)我記不清楚,我記得是沒有,因為如果戊○○涉案嚴重的話,我們就會上線去監聽。(整個查緝和監控過程,有無發現戊○○涉案之不法情事?)我們直到進去安毒工廠的時候,才知道戊○○在裡面。我們之前就知道戊○○這個人,但是以為他只是甲○○的好朋友而已,例如甲○○坐野雞車下來,戊○○去載他,也沒有什麼證據跡象,認為戊○○涉入製毒的案件中。(本件破案的犯罪嫌疑人甲○○、戊○○外,有無其他參與製造毒品之人?)我們從頭到尾都只認為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顯見本件於查緝之過程中,亦未曾發現被告戊○○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甚明。是尚難僅因被告戊○○將上開房屋中一房間借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在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戊○○曾幫被告甲○○過濾一桶不明黑色液體等情,即可遽認被告戊○○與甲○○間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兩造均得上訴被告戊○○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甲基麻黃鹼毛重肆佰零玖點捌公克(包裝塑膠袋重拾壹點陸貳公克,取零點壹伍公克鑑定用罄,餘參佰玖拾捌點零參公克)。
(二)含去甲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之白色粉末淨重肆點參肆貳公克(驗後淨重肆點參參肆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排煙機│1臺│23│虹吸管│5條│├──┼─────────┼───┼──┼────────┼───┤│2│脫水機│1臺│24│燒杯│18個│├──┼─────────┼───┼──┼────────┼───┤│3│丙酮│2桶│25│量杯│2個│├──┼─────────┼───┼──┼────────┼───┤│4│鹽酸│1桶│26│保鮮盒│2盒│├──┼─────────┼───┼──┼────────┼───┤│5│冷凝器│1支│27│藥物手冊│2本│├──┼─────────┼───┼──┼────────┼───┤│6│試管│6支│28│化工辭典│1本│├──┼─────────┼───┼──┼────────┼───┤│7│玻璃皿│2塊│29│檸檬酸│1包│├──┼─────────┼───┼──┼────────┼───┤│8│滴管│5支│30│小蘇打粉│1包│├──┼─────────┼───┼──┼────────┼───┤│9│玻璃管│10支│31│透明塑膠袋│1批│├──┼─────────┼───┼──┼────────┼───┤│10│攪拌棒│3支│32│氫氧化鈉│2瓶│├──┼─────────┼───┼──┼────────┼───┤│11│溫度計│1支│33│草酸│1瓶│├──┼─────────┼───┼──┼────────┼───┤│12│比重計│2支│34│鋁箔紙│1捲│├──┼─────────┼───┼──┼────────┼───┤│13│酸鹼值試劑│1盒│35│燒杯支架│1座│├──┼─────────┼───┼──┼────────┼───┤│14│砝碼組│1盒│36│攪拌器組│3個│├──┼─────────┼───┼──┼────────┼───┤│15│活性碳│2包│37│濾網│3個│├──┼─────────┼───┼──┼────────┼───┤│16│酒精│2罐│38│砵杵組│2組│├──┼─────────┼───┼──┼────────┼───┤│17│丙酮│2罐│39│磅秤│3臺│├──┼─────────┼───┼──┼────────┼───┤│18│乙醚│2罐│40│酒精燈組│2組│├──┼─────────┼───┼──┼────────┼───┤│19│工業用酒精│2罐│41│天秤│1臺│├──┼─────────┼───┼──┼────────┼───┤│20│不明毒液(氯防)│2罐│42│漏斗│5個│├──┼─────────┼───┼──┼────────┼───┤│21│不明液體(石灰水)│1罐│43│濾紙│3盒│├──┼─────────┼───┼──┼────────┼───┤│22│乙酸鈉│1罐│44│攪拌工具│1組│└──┴─────────┴───┴──┴────────┴───┘(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