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87年8月17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舉發違規,惟政府機關既設置機車停車位於人行道上,包括警察局前亦有設置,未見機車駕駛人或警察人員將機車熄火後牽至人行道之停車位停放,何以僅處罰異議人?且本案迄今已近10年,應超過裁罰時效。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NO31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自堪認定屬實。惟前開裁決書於97年6月18日開立後,係於同年月2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同居人 林萱貽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6月24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7月14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7月16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