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44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445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務人 莊天 利債務人 吳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柒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莊天利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則由債務人吳紗清償。
(二)債務人莊天利於民國94年9月22日邀同吳紗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柒拾萬元,雙方約定期間20年,自94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分就專案貸款與消費者貸款簽立借據金額(1)貳佰萬元(2)柒拾萬元。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付均有約定。
(三)依據借據之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詎料,上開二案借款債務人僅還本付息至97年2月21日止,即分文未償,截至目前尚分別積欠本金(1)1,819,974元(2)636,102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前述積欠之應償本息,雖經多次催討,但仍未前來清償,本行乃依借據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又債務人吳紗係保證人,對債務人莊天利不履行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設籍上開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97年度促字第4445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紗,莊天│0000000│0000000│年息3.725%│││181997│利├──────┼──────┼───────┤││4元││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4.725%│├──┼───┼─────┼──────┼──────┼───────┤│2│新臺幣│吳紗,莊天│0000000│0000000│年息4.068%│││636102│利├──────┼──────┼───────┤││元││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5.068%│└──┴───┴─────┴──────┴──────┴───────┘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紗,莊天│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1997│利│││內者依上開利率│││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吳紗,莊天│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36102│利│││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