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75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10時16分為警對其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75弄1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6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中之供述│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代│││:VZ00000000000)及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反應之事實。│││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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