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蔡志容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 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5月30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本從事木工裝潢工作,被告從事美容工作,夫妻相處初尚融洽,詎99年1月間,原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眼內雷射治療術等,左眼視力不良,工作產生障礙,在於99年6月間,因罹患左側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後囊下極部白內障,原告因視力不良,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家庭負擔即由被告負責,未久被告不願再負擔家計,遂於100年12月11日離家出走,置原告生活於不顧。翌日,被告更為拿取私人物品,率6、7名男子前來原告住處,強制搬走家中物品後從此未歸。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被告又不願負擔家計,離家出走,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為取回私人物品,竟帶同6、7名男子前來兩造租賃之住處,將原告壓在牆上無法動彈,原告至今心有餘悸,也對原告女兒 蔡婉芷 心理上造成重大壓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前被告另育有三名子女,需仰賴被告扶養,100年12月間被告離家是為了照顧女兒,被告沒有辦法再負擔兩造家庭的經濟重擔,被告也同意和原告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離家迄今,不願返家共同生活,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到庭表示拒絕與原告同居,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間
100年家護字第732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被告自100年12月間離家後,雖以需扶養其他子女為拒絕同居之理由,然被告對他人是否有扶養義務,與是否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無直接關係,被告離家之理由難認為正當。被告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不願返家共同生活,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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