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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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7號
原告 彭達泉
被告 蔡承學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解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0年1月10日寄存,並於同年1月20日合法生效,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投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法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