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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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告 楊業葳

被告 戴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20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上開借款原告已於109年2月1日給付現金,經被告借款契約書上簽收確認收訖借款金額,惟查,前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流抵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斗地一字第111000084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11年3月14日斗地一字第1110002102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流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32508

37469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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