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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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告 林青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
李宜庭 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
被告 林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兄, 緣兩造 父親 林學毅 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過世,被告竟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於家屬成員至少8人以上、用於討論喪葬事宜之「爸爸圓滿極樂安排討論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因遺產分配事宜意見不一,以暱稱「陞仔」,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發表針對原告之「去死啦」、「去給人幹」、「不要臉」、「要錢不要臉」、「你這妖孽」、「靠~連這麼白賊的話都說得出口」、「小聲點還怕大家不知道你白癡嗎」、「你這妖孽(圖片)」、「狗(圖片)」、「還在放屁」、「臭」等言詞、圖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且因原告長期派駐中國大陸,無法及時返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僅可委請律師代理,支出律師委任費用80,000元,自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父親所遺遺產、現金如何分配、使用產生紛爭,家父從生病到離世均在高雄住院及辦理後事,期間被告工作及醫院兩頭跑,壓力使被告身心產生極大影響及創商,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所為言論實屬不當,部分也已經收回。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3時38分許也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未能接受,堅持提告,被告乃迭於109年7月24日22時8分、同日23時38分致電原告表達歉意,盼能改變現況,然被告實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不合理賠償條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於系爭群組中以前開言詞、圖片辱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有發表上開言詞、圖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第66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擷圖,被告為前開言論時,均係緊接原告發言之後,堪信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圖片,確係針對原告所為無訛。而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此據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爭群組以上開言詞、圖片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業,名下有股利、薪資、利息所得、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被告所為言詞係在特定親屬、家屬在內之系爭群組所為,所受損害有限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赴中工作,無法及時返回臺灣進行訴訟程序,支出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並提出存款明細、自大陸返台出庭成本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認委任律師費用為原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費用,可認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亦非不得委任非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僅以告訴書狀陳述事實經過,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則無論為民、刑事事件,原告均非無其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