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九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本件貸款契約確係由被告甲○○所簽立,惟當初係因尖美集團負責人即另
一被告丙○○,基於理財之考量,將尖美百貨之兩個攤位信託登記在甲○○名下,甲○○因信賴丙○○,遂以己身之名義及該攤位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但於簽訂貸款契約後,甲○○即未曾再獲取任何有關攤位之權利義務訊息,亦未曾收取過租金,至貸款之本息則均由尖美集團所支付,故雖然甲○○為貸款契約之形式上之主債務人,真正借款人實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丙○○及其所屬之尖美集團,而原告之所以對於兩個百貨攤位,願意提供如此超高之貸款金款,亦係因審酌丙○○為連帶保証人所致,綜上實可証明被告甲○○亦為本貸款之受害人,僅靠其一己之力,實無法償還系爭債務。
㈢證據: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記錄表、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亦承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貸款契約之形式上雖由甲○○所簽立,惟實際上係另一被告丙○○及其所屬尖美集團所借,故歷年來所有的借款利息均非被告甲○○所清償,甲○○亦為被害人,實無能力償還系爭債務云云。惟被告甲○○所辯,僅為其與丙○○甚或尖美集團間之內部債務關係,而此內部債務關係對於本件貸款契約而言,亦僅為被告甲○○借款之動機,並無涉原告對於本案之請求,故被告甲○○既於契約上簽名,即表示其願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亦係認為甲○○始為主債務人,而非丙○○或尖美集團,兩造意思表示既為合致,該契約即應合法、有效,至於連帶保証人之資力,本即為銀行在審酌貸款額度之重要因素之一,故不能據此及利息皆非甲○○所繳納等情,即否認甲○○須就系爭借款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