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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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
犯罪事實欄補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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