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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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因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撿拾廢鐵為生,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阿平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其二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水庫大門右側之「南輝營造公司」建築工地外,見南輝營造公司所有,置於建築工地圍牆外約二十公尺處,做為倉庫用之二只貨櫃鐵門已遭他人打開,並竊走置於貨櫃內之十八組支撐鐵架中之十七組,剩下之一組則與四支三分粗六公尺長之鋼筋(二者共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置於貨櫃與圍牆之間,惟以該二只貨櫃尚新、支撐鐵架重達約十公斤、支撐鐵架與四支鋼筋雖非新品但並未生鏽等情狀,任何人一看即可知係他人所有而於保管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竟仍與「阿平」共同基於如有人所有加以竊取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組支撐鐵架及四支鋼筋共同搬運上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置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下,竊取得手。嗣因南輝營造公司工地工務員乙○○及其他工人返回工地而當場逮捕其與「阿平」二人並報警,然因「阿平」後來乘機逃逸而只查獲其一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阿平」共同搬取南輝營造公司所有之支撐鐵架一組及四支鋼筋置於其車上而遭查獲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是誤以為無人所有之物始加以搬運上車云云。經查,前揭支撐鐵架一組及四支鋼筋,係南輝營造公司所有而為被告及「阿平」二人所竊取,業經南輝營造公司之工地工務員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確有搬取該組支撐鐵架及四支鋼筋置於其車上而遭查獲之事實。至於其雖辯稱不知係他人所有之物,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以南輝營造公司之貨櫃係放置於離建築工地圍牆外約只有二十公尺處、該二只貨櫃尚新、支撐鐵架重達約十公斤、支撐鐵架與四支鋼筋雖非新品但並未生鏽等,經乙○○指明之現場客觀情狀以觀,任何人一看應均可知支撐鐵架與四支鋼筋係他人所有,且正處於保管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既以撿廢鐵為生,則對於此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自應清楚;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懷疑過是別人的,不過還是去撿等語;其有如該支撐鐵架及四支鋼筋係有人所有,則加以竊取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竊取之物價值只有約二千元,價值尚低,業據乙○○敘明在卷,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犯行較輕,利用他人竊盜後之機會於被害人工地圍牆外竊取價值並不高之物,情節尚非重,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