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集合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