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1號原告 余文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余文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1日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5月1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於是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違規逕行舉發照片中有2台車輛,為何數據判定為原告車輛違規,那另一台車輛以何數據判定未違規。
2.此型號測速相機是否有多目標偵測功能。
3.此型號測速相機,是否有車道辨識偵測功能,若無以上偵測功能,為何能判定原告車輛違規,請被告是否能提出更有利的事證,來證明原告車輛違規,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鑒請法官能判決撤銷原告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所示,系爭機車確實為雷達波發射範圍所包含,原告違規屬實。惟縱使他車輛亦屬違規,原告仍不得以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主張其自身違規行為得因而不受處罰;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2.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生產;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436、天線3528,有效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4月21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68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逾20公里內),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系爭測速儀前151+88+
36.3=275.3公尺及164.7+36.3=201公尺處(如員警所繪圖示所示)已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面,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有道路現場照片可證,是本件測速器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瑕疵,違規拍攝之地點亦符合法定之標準,取得之採證資料自得作為舉發之依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1日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質疑測速採證照片內有二台車輛,認為系爭測速儀有誤判之可能,遂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1日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復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於是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9840號函、原處分書、最高速限標誌與警示標誌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1日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違規路段前逾100公尺處,和平東路1段及金山南路2段已設有速限「50公里、相機圖形、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面,且該處速限標誌亦無任何遮蔽物,其速限、標語文字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1日10時2分,在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往東超速行駛,經系爭測速儀拍攝,舉發機關員警仍依據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984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下方處顯示日期:2019/04/21、違規案號:295、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時間:10:02:52、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Ⅱ、地點代號:0394、偵測車速:68KM/H、證號:
M0GA0000000A、地點:和平東路一段(師範大學前)、主機:0436等情,核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大致相符,而該固定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12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8年4月21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1日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質疑測速採證照片內有二台車輛,而認為系爭測速儀有誤判之可能,遂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不可採。
1.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9840號函文說明五所載:「有關本案余君陳述理由略以:『照片中有兩部車輛,測速照相機無法判斷是那部車超速』一節,本案經再次檢視採證影像檔(照片)並另經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比對,違規車輛確實為MGF-8235號車,本案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案請貴處依原議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以觀,可知在該「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之上方中央處為系爭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對準點(即照片內以「相片中央對準原點」名稱所標註之半圓形範圍),而由此半圓形之相片中央對準原點往下沿黑色虛線亦延伸出二個扇形圖,其中較大範圍者為「照相機攝影範圍」,另較小範圍者則為「雷達波發射範圍」,而該「照相機攝影範圍」係將「雷達波發射範圍」予以涵蓋在內。
2.承前,繼續端詳該「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中之內容,復可見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另在中外車道上則又見有一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左前方處,而該二部車輛即為原告於測速採證照片內所指之二台車輛,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而參酌「雷達波發射範圍比對圖」內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扇形圖之右側黑色虛線,明顯已壓在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可見該系爭機車乃在系爭測速儀之雷達波偵測範圍之內,反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另一輛營業小客車,其右後車輛雖壓在「照相機攝影範圍」扇形圖之內,因此該營業小客車有出現在測速採證照片之中,但是卻不在「雷達波發射範圍」扇形圖內,準此堪認,系爭測速儀之測速對象應為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而非上開營業小客車自明。如此,系爭測速儀既僅以系爭機車為其所偵測之唯一對象,當無誤判之可能。為此,原告質疑測速採證照片內有二台車輛,而認為系爭測速儀有誤判之可能,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