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慧穎(原名廖碧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慧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慧穎(下稱受刑人)因犯偽證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內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之比較,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