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紹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呂紹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時行經該頭橋145號綠燈通過後,因前方路旁太漆黑,適時停在路旁,等待紅燈亮了,兩方的車輛都停止行進,方才起動通過馬路,絕沒有闖紅燈事實,當時遭警官停車詢問,事後收到罰單,心中感到很難過,為什麼遵守交通規則的民眾,過馬路要付出這麼大的代價,常收聽警廣宣導,掌握路況,保平安。
2.當時車子已經停在路邊,要等綠燈才能過馬路,原告是在等紅燈亮了,兩邊都沒有車在行駛的時候,再過馬路。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已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承該函釋意旨,原告於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並已伸越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是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但因前方太黑,才停在路旁,等待紅燈亮起,兩邊都沒有車輛行駛時始通過馬路等情,是否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4月29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10638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7頁、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2018_1103_205340_111A.MOV」,其勘驗結果為:「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018/11/0320:55:11,員警駕駛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見其前方路口之號燈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2018/11/0320:55:15的時候,則在白色停止線外之慢車道邊線外右側處,見到原告騎乘本件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二、2018/11/0320:55:14~20:55:19員警繼續駕駛警用汽車在內側車道前行,此時仍見前方號誌路口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開始往前行駛,並穿越路口而迴轉到警用汽車左側的對向車道後離去。三、2018/11/0320:55:20~20:55:25員警目睹本件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燈迴轉後,旋即駕駛警用汽車也在該路口紅燈迴轉,並跟追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四、2018/11/0320:55:26~20:56:
05員警駕駛警用汽車在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後方持續跟追,並有幾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嗣後原告機車右轉後,員警亦駕駛警用汽車右轉,在該右轉後之不詳工廠將原告系爭機車攔下,員警亦將警用汽車停在該不詳工廠前,隨後錄影即結束。」(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舉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邊線右側處外之路肩停等紅燈,而當該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下,原告竟騎乘系爭機車開始往前行駛,並穿越該舉發違規路口而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即駛離現場,隨後,員警駕駛警用汽車加以跟追並將原告車輛攔下等情,亦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第69頁至第72頁)。準此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145號前路口處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但因前方太黑,才停在路旁,等待紅燈亮起,兩邊都沒有車輛行駛時始通過馬路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經查:
1.端詳上揭本院108年11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路口燈等候紅燈,而此紅燈號誌亦為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汽車所目睹面對之同一行向紅燈,且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路口範圍。則衡諸常情,倘若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是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乙節屬實,則其駕駛之系爭機車早應已通過路口才是,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之事顯屬有誤。
2.另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當車輛行駛時面對紅燈號誌,如路口設有停止線時,車輛即不得超越停止線;又倘若該路口未設停止線者,車輛仍不得進入路口,換言之,姑不論路口有無停止線之設置,均不影響管制號誌之效力,駕駛人仍應按照紅燈號誌指示停車,方屬適法。而查,舉發當時原告車輛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在白色停止線外之慢車道邊線外之右側處,即該道路之路肩,此已詳如前述當庭勘驗筆錄之記載,則在此區域之車輛駕駛人,仍應視為該道路之用路駕駛人,並應遵守該路段之號誌燈,不可於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時,跨越該路肩等同於停止線位置之區域,但原告竟未遵守其前方之紅燈號誌,反而逕自於面對圓形紅燈下,穿越舉發違規路口,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所述其因前方太黑,才在路旁等待紅燈亮起,等到綠燈且兩邊都沒有車輛行駛時始通過馬路等情,不僅顯有誤會其應遵守之號誌燈外,並且所以其停在路旁即道路邊線外為由,主張應予免罰,於法亦屬無理,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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