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聖芫
被   告  鍾兆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至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牆垣進入屋內行竊,竊得原
告之灰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現金10,000元、刮刮樂彩
券100元面額400張共40,000元、刮刮樂彩券200元面額35
0張共70,000元、國民身分證及汽車保險卡等證件,除現金
及刮刮樂彩券外,其餘損失約10,000元,原告損失總計130,
000元(計算式:10,000元+40,000元+70,000元+10,000
元=1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上開竊盜行
為,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現
金10,000元、刮刮樂彩券100元面額400張共40,000元、
刮刮樂彩券200元面額350張共70,000元,合計12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40,000元+70,000元=120,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灰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保險卡等證件,亦經認定如前,然就實際損失
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僅陳稱:灰色側背
包和皮夾我不知道多少錢,是我女兒在書店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側背包及皮夾係於書店購
買,應非精品或名牌,又補辦國民身分證之規費為200元
,此有桃園市民政局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綜上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21,00
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元+1,000元=121,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當庭交付
予被告本人(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77號卷第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8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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