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有駿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
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
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
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283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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