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昭廷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文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