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06號
原 告 蔡東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即 施萬福 之遺產
管理人 周慶順 律師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