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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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林翔瑜

被告 葉元彰

黃金枝

葉日茂

葉冠均

葉俊成

葉明德

葉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與追加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葉元彰、黃金枝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金枝應將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具狀追加葉冠均、葉俊成、葉日茂、葉明德、葉元英為被告,並就分割協議日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元彰、黃金枝、葉冠均、葉俊成、葉日茂、葉明德、葉元英(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就被繼承人 葉林坤 所遺之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金枝應將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與追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元彰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32萬4030元及其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4039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葉林坤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葉林坤之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葉元彰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本件房地無償由黃金枝繼承,其中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登記於黃金枝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葉元彰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一、㈡所示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元彰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葉林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葉林坤之繼承人,並確實於111年7月19日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後於111年7月25日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黃金枝名下等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件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塗銷本件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查原告固主張葉元彰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房地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11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而被告就所留之遺產即本件房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葉元彰之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葉元彰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黃金枝繼承本件遺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戶籍資料觀之,黃金枝實為葉林坤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可見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葉元彰未繼承取得本件房地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㈤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葉元彰至遲已於101年8月15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039號債權憑證可得而知,而此時葉林坤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葉元彰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房地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葉元彰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葉元彰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㈥另葉元彰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金枝應將本件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黃金枝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房屋

全部

黃金枝全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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